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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Sanofi-aventis 诉 杨涛
案件编号:D2007-051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Sanofi-aventis,其位于法国巴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Patrice de Cande, Selarl Marchais de Cande。
本案被投诉人是杨涛,其位于中国北京。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ussanofi.com>和<ussanofi.net>。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7年4月3日收到投诉书。2007年4月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7年4月9日,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7年4月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诉讼程序于2007年4月12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7年5月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7年5月3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7年5月16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Sanofi-aventis创建于2004年,由两家法国公司AVENTIS SA和SANOFI SYNTHELABO合并而成。投诉人是当今欧洲第一和世界第三的制药集团,它是一家在100多个国家具有经营活动的跨国公司。投诉人持有的商标如下:
国际商标SANOGI-AVENTIS,2004年10月1日(注册国家主要有:中国、伊朗、美国、日本、瑞士、克罗地亚、肯尼亚、俄罗斯、土耳其。)
国际商标SANOFI(+ LOGO),1992年9月25日(注册国家有: 奥地利、比荷卢经济联盟、瑞士、中国、德国、阿尔及利亚、意大利、波兰、俄罗斯、苏丹、越南、塞尔维亚共和国。)
欧盟商标SANOFI-AVENTIS 2005年11月3日注册
半图案型的欧盟商标SANOFI,1999年2月1日注册
欧盟商标SANOFI,2006年2月9日注册
法国商标SANOFI-AVENTIS,2004年4月26日注册
中国商标赛诺菲(汉字),2005年5月28日注册
美国商标SANOFI,2004年12月28日注册
中国商标SANOFI,2000年4月21日注册
中国商标SANOFI(+ LOGO),1998年9月30日注册
以上所有的产品商标都由投诉人注册拥有和广泛使用。
另外,投诉人还拥有以下多个域名:
<sanofi.com>注册于1995年10月13日
<sanofi.us>注册于2002年5月16日
<sanofi.net>注册于2003年5月16日
<sanofi.org>注册于2001年7月12日
<sanofi-aventis.com>注册于2004年3月14日
投诉人通过注册和使用以上不同域名,在网际网络上介绍和提供公司的产品和服务。
被投诉人于2006年10月16日注册了<ussanofi.com>和<ussanofi.net>这两个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完全复制了投诉人的SANOFI商标,之前仲裁中心的裁决都认为在争议域名中复制整个投诉人的商标名称完全可能引起混淆。此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的SANOFI商标前加上”US”,并不能使人区分出该商标为复制商标。实际上“US”只是一个描述性的词汇,它表明着美国这样的一个地理位置,因此添加该词并不能够使人区分争议域名。故“ussanofi”一词不能防止互联网用户在搜索投诉人信息时误以为<ussanofi.com>和<ussanofi.net>这两个域名引导的是投诉人供美国消费者使用的美国官方网站。投诉人也认为,依据UDRP,域名中的“com”和“net”之类的顶级域名不能将同投诉人商标混淆似相同的争议域名区分开来,因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的域名<ussanofi.com>和<ussanofi.net>与投诉人拥有其权利的商标极其相似,以至相混淆。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举出以下几点证明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ussanofi.com>和<ussanofi.net>不享有任何权利或相关合法权益:
1. 被投诉人的姓名杨涛与SANOFI这一个词没有任何相似的地方;
2. 争议域名<ussanofi.com> 和<ussanofi.net>引导互联网用户访问的网站似乎是由自90年代就在美国加利福尼亚从事制药业的Sanofi (America) Health Company制作的。但是,尽管公司名称如此相近,但投诉人却从未听说过这个所谓的同业竞争者。经过一番调查,证明根本就没有一家名叫Sanofi (America) Health Company的公司在美国注册;
3. 投诉人没有向被投诉人颁发过任何许可证或授权其使用SANOFI或SANOFI-AVENTIS商标或使用“Sanofi”注册域名;
4. 当事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认为以下的理由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该争议域名:
1. 投诉人是世界领先的制药企业之一,在许多医疗领域做出了突出贡献,并在世界各地许多国家建立了子公司。投诉人经常受到美国和国际媒体的关注并时常以SANOFI的名字出现在媒体的报道中,因此投诉人认为基于投诉人本身享誉世界的商誉,被投诉人无疑是参照投诉人的商标和域名恶意注册了<ussanofi.com>和<ussanofi.net>这两个争议域名。
2. 被投诉人通过<ussanofi.com>和<ussanofi.net>这两个域名引导互联网用户访问的网站让人以为网站属于一间名叫Sanofi (America) Health Company的公司,但其实此公司并不存在,因此可以断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就是利用投诉人的声誉和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
3. 在“www.ussanofi.com”的网站上,被投诉人介绍了许多似乎是将中国传统医学和西方医学相结合而制成的药品,可是产品栏目中均有拼写错误,因此被投诉人就是这样利用投诉人的商标声誉和价值在美国销售自己的产品,并促使他人相信他们在美国已经经营多年。
4. 被投诉人使用<ussanofi.com> 和<ussanofi.net>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属于他自己的在线空间,使户联网用户有可能将其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从而从中牟利。虽然,<ussanofi.net>一直处于未使用状态,但是仍然对所涉商标产生影响,故WIPO案例D2000-0003 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裁定这也是一种恶意使用域名的行为表现。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被申请人的域名与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2) 被申请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证明他针对SANOFI标志的注册权利,投诉人在美国以及在全球许多其他国家拥有SANOFI或SANOFI和设计的有效且存续的注册,包括中国、伊朗、日本、瑞士、克罗地亚、肯尼亚、俄罗斯、土耳其、奥地利、比荷卢经济联盟、德国、阿尔及利亚、意大利、波兰、苏丹、越南、塞尔维亚共和国等。
本案争议域名分别为<ussanofi.com>和<ussanofi.net>。被投诉人的域名中的“ussanofi”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SANOFI标志十分相似,唯一的不同是两个域名都是在投诉人的SANOFI商标前面添加了“us”这两个英文字母,而且后缀却分别添加“.com”和“.net”顶级域名。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是否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似相似的问题,必须通过比较争议域名和注册商标两者之间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之后,得到结论。重要的一点是,两者之间是否混淆似相似是以一般在互联网上搜索投诉人的商品和服务的互联网使用者的角度为标准。行政专家接受投诉人的主张--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的SANOFI商标前加上“US”,并不能使人区分出该商标为复制商标,因为实际上“US”只是一个描述性的词汇,它表明着美国这样的一个地理位置,添加该词并不能够使人区分争议域名。另外,依据UDRP,域名中的“com”和“net”之类的顶级域名也不能将同投诉人商标混淆似相同的争议域名区分开来。总的来说,行政专家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无论在视觉上、听觉上或是发音上都十分的相似,因为被投诉人采纳了投诉人商标中最为显著的部分--SANOFI,再加上投诉人在互联网上已经注册和使用的域名都是采纳注册商标里最为显著的SANOFI英文字组成域名的,如<sanofi.com>;<sanofi.us>;<sanofi.net>;<sanofi.org>;<sanofi-aventis.com>,因而更加剧了两者之间的混淆程度。
针对政策第4(a)的第一个要素,“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条件符合,投诉人成功举证。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麽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在与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使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名的名字;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申请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基于投诉人针对此商标拥有合法的权益,被投诉人就必须举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身针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说服本行政专家组。但是被投诉人在接获投诉书后并没有呈递答辩书主张他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赢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细则第14条文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行政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她认为合理的推定。
鉴于此,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说明被申请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申请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申请人或其竞争方;或
(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体现该商标,如果被申请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
(iii) 被申请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网址或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申请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申请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
在考量本案的资料和附具后,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被投诉人符合政策4(b)(iv)段定义,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基于以下的理由,本行政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的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1) 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从事医药服务并且是世界领先的制药企业之一,在许多医疗领域做出了突出贡献,在世界各地许多国家建立了子公司。一直以来投诉人都在使用其SANOFI标志,并在世界多个国家进行商标注册,而且投诉人也通过注册域名在互联网上提供商品和服务,故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此同时,投诉人也经常受到美国和国际媒体的关注并时常以SANOFI的名字出现在媒体的报道中。在现今科技和资讯发达的时代里,人们对某厂家、公司甚至人物的认识已不像以往受到区域或地理位置的局限,互联网为人们在讯息的获取和搜索提供了莫大的便利。在这大前提下,被投诉人只需针对所要注册的域名进行一次简单的搜索,就能确定域名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本行政专家组在考虑到投诉人的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一般公众消费人(包括被投诉人在内)对商业活动、品牌、商标的认知程度,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此争议域名的时候或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既然被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商标的存在,但是却在缺乏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之下仍旧选择注册此争议域名,这样的行为本行政专家组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表现。
(2) 被投诉人通过<ussanofi.com>和<ussanofi.net>这两个域名引导互联网用户访问的网站让人以为网站属于一间名叫Sanofi (America) Health Company的公司,但经过一番调查后证明此公司并不存在,除非被投诉人能够提出很好的解释,不然行政专家因此可以断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就是利用投诉人的声誉和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在“www.ussanofi.com”的网站上,被投诉人介绍了许多似乎是将中国传统医学和西方医学相结合而制成的药品,可是产品栏目中均有拼写错误,如此行为在缺乏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之下均可被视为被投诉人企图利用投诉人的商标声誉和价值在美国销售自己的产品,促使他人相信他们在美国已经经营多年,从中牟利。
综上,投诉人广泛地通过互联网上提供其商品和服务,所使用的域名皆是由SANOFI标志组成的,被投诉人所注册的域名<ussanofi.com>和<ussanofi.net>与投诉人本身注册的域名混淆相似,而被投诉人却是在知道投诉人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况下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因此,本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具有恶意。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ussanofi.com>和<ussanofi.net>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