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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Consitex S.A., Lanificio Ermenegildo Zegna & Figli S.p.A. and
Ermenegildo Zegna Corporation 诉 jun yun, Junyun Yang
案件编号:D2007-0725
Also Available in PDF Format:
D2007-072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onsitex S.A.,其位于瑞士Stabio;Lanificio Ermenegildo Zegna & Figli S.p.A.,其位于意大利Biella 以及Ermenegildo Zegna Corporation,其位于美国纽约。 这些公司(以下简称为“杰尼亚集团”或“投诉人”)。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意大利的Studio Legal Jacobacci & Associati 律师事务所。
本案被投诉人是jun yun, Junyun Yang,其位于中国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zzegna.mobi>。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Web Solutions (Hong Kong) Limite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07年5月17日收到投诉书。 2007年5月1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Web Solutions (Hong Kong) Limited(下称“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 2007年5月2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 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注册人及其行政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 2007年5月23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7年5月2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7年5月23日开始。 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7年6月1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 中心于2007年6月18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7年7月2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 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 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注册机构指出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故此争议域名的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亦为中文。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杰尼亚集团)是由瑞士的Consitex S.A.,意大利的Lanificio Ermenegildo Zegna & Figli S.p.A.及美国的Ermenegildo Zegna Corporation所组成。 在被投诉人于2006年11月29日注册争议域名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许多国家注册和使用
Z ZEGNA或ZZEGNA商标,这包括以下仍然有效及存在的注册商标如ZZEGNA等商标 (见投诉书附件No. 2, 3 及4):
商标权享有地 商标号码 注册日期
中国(国际商标延伸) 830975 2004年7月30日
香港 300076743AA 2003年9月10日
投诉人于更早之前亦已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广泛地注册和使用ZEGNA商标 (见投诉书附件No. 1)。
附有ZEGNA商标的商品在世界各地已行销多年。投诉人早在中国北京开设商店。 至2004年11月,投诉人已在中国开设了51间商店且其中的40间商店是由杰尼亚集团所直接拥有的 (见投诉书附件No. 5)。
被投诉人于2006年11月29日注册争议域名<zzegna.mobi> (见投诉书附件No. 6)。
2007年5月8日,投诉人尝试连接网页“www.zzegna.mobi”,但网页显示出现404错误(即找不到主机)(见投诉书附件No. 7)。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1. 杰尼亚集团在国际时装界享有盛誉,在世界范围内拥有包括ZEGNA 在内的几百个商标。
2. 争议域名<zzegna.mobi>与投诉人注册的ZEGNA及Z ZEGNA商标相同或者至少构成混淆性相似。
3. 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的知名商标ZEGNA,被投诉人的注册行为显然出于 “机会主义恶意”。
4. 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投诉人即是并且此后一直是世界知名商标ZEGNA的所有人。
5. 被投诉人居住在中国,而中国是投诉人最大的市场。 这表明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ZEGNA和Z ZEGNA商标是知名商标。
6.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在该域名争议发生之前已经或者准备真正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关的名称来提供商品或服务。2007 年5 月8 日,当投诉人尝试连接争议域名“www.zzegna.mobi” 时,网页显示出现404 错误(即找不到主机)。
7. 被投诉人从未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也没有利用域名进行过任何合法的交易。
8. 并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正合法且非盈利性地或者公平地使用该争议域名。
9. 投诉人现在或将来均无法控制被投诉人的网站将提供何种商品或服务。 被投诉人目前属于“消极持有”该争议域名。 此行为是具有恶意的行为。
10. 虽然投诉人及其在中国的代理律师向被投诉人发出多封信函和邮件,但均未能使争议得到解决。 这表明被投诉人不愿意公平地对待投诉人依法享有的商标权。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A.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细则第5条(a)段,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细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细则第14条(b)项,当事人一方,如没特殊情形,不遵守细则之规定或要求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推论。根据细则第5条(e)段,如果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 Reuters Limited v. Global Net 2000, Inc,
WIPO Case No. D2000-0441一案中,专家组列出一个更广泛的原则。 根据此原则,专家组可以在被投诉人未能提交答辩时推断:
(a)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所声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及
(b)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根据该声称的事实而得出的合理结论没有异议。
但根据政策规定,投诉人也不可以因为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而自动获得有利于投诉人的裁决。 投诉人仍然需要满足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三个要素。 见The Vanguard Group, Inc. v. Lorna Kang,
WIPO Case No. D2002-1064 及Berlitz Investment Corporation v. Stefan Tinculescu,
WIPO Case No. D2003-0465。
B.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根据政策第4条的规定, 投诉人申请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B1.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已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注册了ZEGNA及
Z ZEGNA两个商标。投诉人享有对这些商标的商标权。
争议域名是<zzegna.mobi>。在除去顶级域名“.mobi”之后只剩下“zzegna”。加上或更改一个字母,或加上词尾如 “.com”或 “.mobi”等,并不能令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来。 这点在多个WIPO案例中已得到确证。例如CBS Broadcasting Inc. v. Worldwide Webs, Inc.,
WIPO Case No. 2000-0834及CPP, Inc. v. Virtual Sky,
WIPO Case No. D2006-0201。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zzegna.mobi>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ZEGNA或Z ZEGNA商标是基本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
B2.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该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真正善意地使用或可证明准备真正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 已因所持有的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合理地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利益,其理由说服力强。 被投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回应,为其本身的立场辩护,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享有合法利益。 但是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后并没有呈交答辩书来主张他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在收到有关此域名争议一案的通知前已真正善意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盈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 根据投诉人整体的陈述及证据,投诉人也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拥有或使用该争议域名。 细则第14条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提出答辩意见,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诉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合理的推定。
鉴于此等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B3.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用争议域名所操作的网站是不能使用的。 投诉人于2007年5月8日曾经尝试连接争议域名的网页,但未能够成功连接到该网页(见投诉书附件No. 7)。根据以往案例,“消极持有”该争议域名是不会防碍专家组根据所有证据裁定被投诉人是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例如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TELSTRA>,
WIPO Case No. D2000-0003及 Ladbroke Group Plc. v. Sonoma International LDC,
WIPO Case No. D2002-0131。
投诉人已经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注册或使用ZEGNA和Z ZEGNA等商标。 附有 ZEGNA和Z ZEGNA等商标的商品亦已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特别是北京市,被广泛地销售且广为公众知晓。
根据证据显示,投诉人早在被投诉人于2006年11月29日申请争议域名之前已经在北京开设商店销售附有ZEGNA 商标的商品。 至2004年11月,投诉人在中国已经开设了51间商店( 见投诉书附件No. 5)。 再者,除了于2004年申请及注册商标号码为830975的Z ZEGNA国际商标登记(注册延伸至中国)外,投诉人在1973年12月29日至2006年1月30日期间也在中国提出了11个ZEGNA商标注册的申请而其中7个已在1973年至2006年期间获得注册(见投诉书附件No. 2)。
一方面,被投诉人的所在地正是中国北京市。 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或主张支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是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 被投诉人亦没有作出选择 “zzegna.mobi”作为争议域名的解释。在已提交给专家组考虑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合法的原因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 对该域名的任何使用行为都会令人相信该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v. Aaron Hall,
WIPO Case No. D2000-0574。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 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在申请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ZEGNA及Z ZEGNA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 上述行为足以证明政策下之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亦裁定投诉人能够满足政策第4条(a)(iii)段的要求。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 专家组裁定将域名<zzegna.mobi>转让给投诉人。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20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