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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ign Technology, Inc 诉 Neil, yao junfeng

案件编号: D2007-0887

Also Available in PDF Format: D2007-088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ign Technology, Inc.,其位于美国Santa Clara。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英国Melbourne IT CBS Ltd的Sara Freixa。

本案被投诉人是 Neil, yao junfeng,其位于中国上海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theinvisalign.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Xin Net Technology Corp.)。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7年6月22日收到投诉书。2007年6月1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Xin Net Technology Corp.) 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 2007年6月19日及2007年7月13日,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Xin Net Technology Corp.) 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后,投诉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了修正本。 2007年7月16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7年7月1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7年7月16日开始。 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7年8月5日。 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 中心于2007年8月6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7年8月15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 行政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 行政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本案的投诉人为美国的Align Technology,Inc,其业务范围为牙科服务及相关产品。 投诉人是INVISALIGN商标的合法注册及拥有人。 该商标最早于2000年在美国获得注册,注册商品种类为Class 10。 随后,投诉人陆续在众多国家和地区申请并/或获得INVISALIGN商标的合法注册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法国、印度、印度尼西亚、以色列、日本、马来西亚、墨西哥、新西兰、挪威、巴勒斯坦、菲律宾、大韩民国、俄罗斯联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新加坡、南非、瑞士、 泰国、 突尼斯、 沙特阿拉伯、 越南、 中国特别行政区香港、中国台湾省以及中国。 投诉人的INVISALIGN商标于2003年在中国获得注册,注册的商品种类分别为Class 10、41及44。

本案的被投诉人于2005年5月21日通过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Xin Net Technology Corp.) 注册并获得争议域名。

本行政专家组注意到当投诉人向中心呈递投诉时,Whois数据库中所显示的被投诉人是“neil”。相关注册机构随后确认“neil”就是“yao junfeng” (似乎是“neil”的翻译)。 为了方便起见,行政专家组将把这两个名字在以下的裁决中简称为被投诉人。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理由如下:

1. 投诉人的INVISALIGN商标是一个创造出来的词,因此拥有作为商标所需要的固有显著性,同时INVISALIGN商标是一个非常知名的商标,在牙科界尤为有名。 投诉人在中国注册INVISALIGN商标的时间远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theinvisalign.com>的时间。

2. 该争议域名<theinvisalign.com>的主要部分由英文单词“invisalign”

构成,而这个单词与投诉人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的商标INVISALIGN 完全相同。

3 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INVISALIGN 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在“invisalign”一词前增加前缀“the”, 对于域名主要部分“invisalign”的整体印象不会造成任何影响,仍然会立即被认作是投诉人的知名商标INVISALIGN。

4. 由于投诉人的商标INVISALIGN具高度显著性及知名度,消费者肯定会因为被投诉人的域名而产生混淆,并且一定会将其与被投诉人相联系。 “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与投诉人驰名商标的明显联系,任何看到该争议域名而不了解其内容的人都很可能认为该域名在某种程度上与投诉人有关”。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无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理由如下:

1. 自该争议域名于2005年被注册以来,被投诉人从来未诚意将该域名用于 提供商品或服务。

2. 相反的,被投诉人通过网站“www.theinvisalign.com”推广被投诉人的牙科服务,在其网页中使用投诉人受版权法保护的图片,甚至在该网站中宣称他们提供“invisalign”服务,尽管被投诉人并不是INVISALIGN商标的许可人。

3. 被投诉人并不拥有与该争议域名相应的任何注册商标或商号,也没有“任何INVISALIGN命名的注册或者使用的业务”。

4. 投诉人从没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INVISALIGN商标。

5. 由于INVISALIGN商标是一个具有显著性和创造性的单词,因此商家们如果不是有意要造成其商品或服务是与投诉人有关的印象是不会选择这样一个单词的。

6. 被投诉人的网站是为商业目的而创建的,因此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并非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法的、非商业的、或者正当的使用,而是为了他自己的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

投诉人认为该域名被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理由如下:

1. 从一开始,被投诉人就使用该域名且提供与投诉人的INVISALIGN商标有关的服务,表明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时完全了解投诉人该商标的存在。

2. 被投诉人在不是INVISALIGN商标被许可人的情况下通过其争议域名的网站宣称他提供“invisalign”服务,影响投诉人的业务。

3. 被投诉人为了本身的商业利益,通过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且故意使用该域名吸引网站访问者,该网站明显是商业性的。 在本案中,由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处于同一个市场即牙科市场,并且被投诉人正在促销投诉人的产品,因此被投诉人不知道INVISALIGN商标的存在是不可想象的。 被投诉人意图通过在域名中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吸引用户访问他的网站,表明被投诉人是恶意的。

4.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中登记错误的联系信息也表明他恶意使用该域名。

5. 被投诉人没有回复为了以友好方式解决争议而发送给他的侵权警告信,也没有停止使用该域名,也是恶意的表现。

6. 投诉人的INVISALIGN是一个具创造性、高度显著性和驰名的注册商标,被投诉人在使用该域名时一定会使公众认为投诉人向被投诉人许可使用INVISALIGN商标,或者授权被投诉人将其商标注册为域名,或者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某种联系。 被投诉人其实可以选择其他更适合被投诉人并且可以表达其网站用意的域名。 可是被投诉人却选择了一个从任何情况来看都与其无关的域名。 被投诉人选择这个与投诉人INVISALIGN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目的是诱导互联网用户和消费者,将他们吸引到自己的网站以谋求商业利益,因此被投诉人应该被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该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被申请人的域名与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申请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证明他针对INVISALIGN标志的注册权利,投诉人在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注册了INVISALIGN标志,并于2003年在中国获得INVISALIGN标志的注册,因此行政专家组裁定投诉人针对INVISALIGN标志拥有合法注册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为<theinvisalign.com>。域名由一个英文单词“the”作为前缀加上投诉人的注册商标INVISALIGN所组成。 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是否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问题,必须通过比较争议域名和注册商标两者之间的共同点和不同点而得出结论。 重要的一点是,两者之间是否混淆性相似是以一般在互联网上搜索投诉人的商品和服务的互联网使用者为标准。 这里必须强调的一点是,投诉人的INVISALIGN标志是一个创造出来的单词,没有任何其他的意思,因此它具高度显著性而且是一个知名商标。 因此,在如此显著和知名的商标前加上一个英文单词“the”, 即“就是”或“正是”的意思,并不能将被投诉人所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拥有合法权利的注册商标INVISALIGN分辨开来。 行政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无论在视觉上、听觉上或是发音上都十分的混淆性相似。

针对政策第4(a)的第一个要素,“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条件符合,投诉人成功举证。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麽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在与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使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相同与该域名的名字;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申请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 基于投诉人针对此商标拥有合法的权益,被投诉人就必须举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身针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说服本行政专家组。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投诉人绝对有可能企图利用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声誉而从中牟取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的商标。 但是被投诉人在接获投诉书后并没有呈递答辩书主张他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赢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 细则第14条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行政专家组将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她认为合理的推定。

以上的理由足以认定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但为求完 整性,行政专家组现针对被投诉人在其网页上宣称 他提供INVISALIGN服务的做法发表意见。 其实,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的许可或授权就在其网站使用 投诉人的INVISALIGN商标提供服务的行为在法律上已可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无法表明被投诉人对域名享有权利或任何合法权益,这一点是肯定的。

鉴于此,本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说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体现该商标,如果被投诉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 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 册外还要证明其恶意使用。

基于以下的理由,本行政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的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1. 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牙科服务界享有一定 的知名度,其注册商标INVISALIGN亦是具显著性的知名商标。在现今科技和资讯发达的时代里,人们对某厂家、公司甚至人物的认识已不像以往受到区域或地理位置的局限,互联网为人们在讯息的获取和搜索方面提供了莫大的便利。 在这大前提下,被投诉人只需针对所要注册的域名进行一次简单的搜索,就能确定域名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本行政专家组在考虑到投诉人的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一般公众消费人(包括被投诉人在内)对商业活动、品牌、商标的认知程度,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此争议域名的时候或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 此外,投诉人也举证被投诉人从一开始就使用该域名提供与投诉人的INVISALIGN商标有关的服务,这一点足以表明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时很可能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商标的存在。 既然被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商标的存在,但是却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仍旧选择注册此争议域名,这样的行为本行政专家组认为可以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表现。

2.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基于这点被投诉人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商品和商标文字存在的前提下,仍然注册可以造成与投诉人商标相混淆的争议域名。 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着明显的相关性,任何与投诉人无关的人使用这一域名的行为都足以构成恶意。 另外,被投诉人还通过使用一个与投诉人INVISALIGN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网站进行与投诉人业务相同的牙科业务,而且在没有获得投诉人许可的情况下宣称他提供INVISALIGN服务,其用意显然是为了“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 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

3. 被投诉人的网站注明是“上海正雅齿科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 如果被投诉人是诚意在网上提供牙科服务,那被投诉人应该选择注册一个真正能够体现“上海正雅齿科科技有限公司”商号的域名。 可是,被投诉人并没有选择这样一个域名,相反的,被投诉人在众多选择中选择注册一个与投诉人INVISALIGN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 在缺乏被投诉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行政专家组唯一能够推定的是被投诉人选择该域名的动机是非法借用投诉人知名商标的商誉,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这无疑是恶意行为的体现。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所注册的<theinvisalign.com>域名与投诉人的INVISALIGN商标混淆性相似,而被投诉人却是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况下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本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以及使用该争议域名。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行政专家组裁定将域名<theinvisalign.com>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S.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August 29, 2007

 

Источник информации: https://xn--c1ad2agd.xn--p1ai/intlaw/udrp/2007/d2007-08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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