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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欧莱雅(L’OREAL)及兰蔻香水化妆品公司(LANCÔME PARFUMS ET BEAUTE & CIE)诉 Xunet Technology Co., Ltd.
案件编号:D2008-1223
Also Available in PDF Format: D2008-122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欧莱雅及其子公司兰蔻香水化妆品公司,其都位于法国巴黎。投诉人的代理人是法国的Cabinet Dreyfus & Associés。 本案被投诉人是Xunet Technology Co., Ltd,其位于中国佛山。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如下:
<lorealparis-china.com>
<maybelline-china.com>
<lancome-china.com>。
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 。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08年8月11日收到投诉书。 2008年8月1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dns.com.cn)(下称“注册机构 ” )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8年8月18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了其详细联系办法。 2008年8月19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缺陷通知。2008年8月19日,中心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第11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 ,指出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外,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根据注册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因此,中心要求投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或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或提交新的理由和证据以证明行政程序应以英文进行。同时,中心指出如果被投诉人反对投诉人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其反对并提供理由和证据证明行政程序不能以英文进行。同日,投诉人确认其无任何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新证据提交,而被投诉人则强烈要求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08年8月21日,中心向投诉人发出通知要求投诉人提交翻译成中文的投诉书并修正有关共同管辖区的缺陷。投诉人于2008年9月3日提交了投诉书的中文本。2008年9月4日,中心确认,投诉书中文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 政策”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 细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 补充细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8年9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8年9月4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8年9月24日。 2008年9月23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2008年10月1日,在未有行政专家组向任何当事人要求提供进一步陈述或相关文件的情况下, 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投诉人回应书和补充材料一份。中心于2008年10月2日通知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说明关于由任何一方提交补充材料的问题,除在收到关于缺陷的通知时或本中心或行政专家组要求提交的情况外,政策、细则和补充细则无明文规定。 因此中心正式指定行政专家组后,会告知其中心收到该补充材料这一事实, 由行政专家组自行决定是否考虑及接纳该补充材料。 2008年10月3日,亦是在未有行政专家组向任何当事人要求提供进一步陈述或相关文件的情况下,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上述补充材料及一份附件的中文翻译。 中心于2008年10月3日通知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说明了中心的上述立场。
2008年10月14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根据专家组的要求,中心于2008年10月27日通知双方当事人裁决届满日被延至2008年11月3日。2008年10月29日,根据专家组的要求,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专家组第1号程序裁决。 专家组拒绝接纳投诉人于2008年10月1日及2008年10月3日递交的补充材料并同时根据细则第10条及第12条的规定,专家组邀请当事人各方在2008年11月5日之前提交有关商标的补充资料。投诉人于2008年11月5日提交了有关商标的补充资料并于2008年11月7日提交了中文译本。中心应专家组要求向当事人各方发出通知,专家组接纳投诉人迟交的中文译本,知悉被投诉人并未在2008年11月5日之前提交有关商标的补充资料并告知当事人双方裁决届满日被延至2008年11月14日。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所提供的资料,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当事人双方无使用其他语言的协议,因此专家组裁定该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由法国的欧莱雅(L’OREAL)及其在法国的子公司兰蔻香水化妆品公司(LANCÔME PARFUMS ET BEAUTE & CIE) 所组成。
在被投诉人于2008年1月25日,2008年4月19日和2008年1月26日分别注册争议域名<lorealparis-china.com>,<maybelline-china.com>及<lancome-china.com>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许多国家注册和使用以L’OREAL, MAYBELLINE 及 LANCÔME个别单字或以该个别单字及其他元素所构成的商标,这包括以下仍然有效及存在的注册商标:
商标权享有地 商标号码 注册日期/商品或服务类别
L’OREAL
1. 国际 184970 1955年5月23日/第3及第5类
2. 美国 540541 1950年4月3日/第3类
3. 美国 661746 1958年5月13日/第3类
4. 法国 1236954 1983年5月27日/第1至34类
5. 法国 1236954 1983年5月27日/第1至34类
6. 中国 148647 1981年7月30日/第3类
MAYBELLINE
1. 国际 959892 2008年1月9日/第3及第5类
2. 美国 2564526 2002年4月23日/第21类
3. 美国 2604568 2002年8月6日/第42类
4. 美国 1096418 1978年7月18日/第3类
5. 法国 1312968 1985年6月17日/第3及第5类
6. 中国 1616379 2001年8月14日/第3类
LANCÔME
1. 国际 164395 1952年10月6日/第3及第21类
2. 美国 3022836 2005年12月6日/第3, 35, 44类
3. 法国 1595133 1990年5月31日/第1至42类
4. 中国 869307 1996年9月7日/第18类
[见投诉人补充资料]
投诉人也拥有多个包含商标L’OREAL, LANCÔME和MAYBELLINE的域名,包括<loreal.com>, <maybelline.com> ,<lancome.com> ,<lancome.net>, <lancome.org>, <lancome.info>, <loreal.info>, <maybelline.info>, <maybelline.org> 和<maybellinechina.com> [见投诉书附件6及27]。
<lorealparis-china.com>和<maybelline-china.com>的争议域名并没有与之相应的网站。<lancome-china.com>的争议域名曾指向一个在线交友网站 [见投诉书附件2]。
投诉人于2008年4月3日就<lorealparis-china.com>和<lancome-china.com>两个争议域名向被投诉人发出警告信 [见投诉书附件5]。 之后,双方于2008年4月19日,2008年4月28日及2008年5月2日进行了进一步书面往来 [见投诉书附件26]。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1. 投诉人是世界化妆品行业的领先者同时也是全球最大的化妆品集团之一。
2. 据投诉人声称及其本身所提供的有限网页资料,欧莱雅是化妆品行业的法国公司集团,于1909年由同名的法国化学家创立销售20多个不同的国际品牌。LANCÔME是欧莱雅旗下的一个高档香水和化妆品品牌。其另一品牌MAYBELLINE是世界首屈一指的彩妆品牌。MAYBELLINE拥有大约200种产品,在全世界90多个国家畅销 [见投诉书及附件13,14及15]。这些品牌在香水和化妆品领域都是极其知名的。
3. 从投诉人收到的被投诉人于2008年5月2 日回复的电子邮件中得到以下信息:
(a) 被投诉人拒绝了投诉人提出的转让请求;
(b) 被投诉人通过不使用域名或者将域名用作其他网站来试图阻挠投诉人获得域名;
(c) 被投诉人有意利用投诉人可能进行的投诉来为自己的公司作宣传;
(d) 被投诉人刻意避免提出明确地转让费用要求,以掩盖其注册使用域名的恶意。[见投诉书附件26]。
4. 投诉人拥有众多在世界各国包括在中国受保护的L’OREAL, LANCÔME和MAYBELLINE商标。
5. 被投诉人的域名<lorealparis-china.com>, <maybelline-china.com> 和<lancome-china.com>与投诉人的商标相一致。事实上争议域名完全复制了投诉人的商标。
6. 去掉商标L’OREAL中的撇号以及商标LANCÔME中的长音符号,对于相关域名外观和发音都没有显著的影响。
7. 三个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唯一区别就是在每个商标之后加上了 “china”一词。添加通用词语是不足以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区别开来。英文单词“china” 即中国仅仅是一个地理指示名词,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L’OREAL相区别。添加的“china”一词可以用来指示投诉人营业的地理范围。互联网用户很可能会误以为被投诉人的网站是投诉人用于服务中国消费者的官方网站,因此造成互联网用户更大的混淆。
8. 投诉人未曾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和注册商标L’OREAL, MAYBELLINE 或者LANCÔME,也不曾授权其注册任何带有上述商标的域名。
9. 被投诉人无论在投诉人注册其商标之前还是之后都未曾以任何方式使用过L’OREAL, MAYBELLINE 或者LANCÔME这样的标识,也从未以这些商标或类似标识为名。
10. 被投诉人先是回复表示愿意就这些域名的转让进行商谈但并没有主张其对域名享有合法利益。之后被投诉人拒绝了投诉人的转让要求。被投诉人也从未声明其对这些域名享有正当利益。
11. 投诉人及其商标在被投诉人的住所地,中国,都是非常知名的。不仅如此,专家组已经在三件域名争议裁决中确认了投诉人及其商标L’OREAL, MAYBELLINE 和LANCÔME驰名于世界。
12. 被投诉人选择注册三个分别包含投诉人三个不同商标的行为本身就说明了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的时候是知晓投诉人的,这是恶意注册的体现。
13. 在收到投诉人的警告信后,被投诉人可以在任何搜索引擎中查询L’OREAL, MAYBELLINE 或者LANCÔME。即使省略长音符号,也会看到整页整页的搜索结果都是关于投诉人的商品或者投诉人的网站 [见投诉书附件21,22,23]。
14. 当互联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域名<lancome-china.com>后,出现的是一个在线交友网站 [见投诉书附件2]。如果有人使用了这里的交友服务,被投诉人很可能从中牟利。利用著名商标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相关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构成恶意使用。 一个与某极其常见的知名品牌无关者使用与该品牌相关联的域名的行为是一种恶意投机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恶意使用。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选择自己进行答辩。 被投诉人在2008年9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中,作出以下答辩:
1. 被投诉人辩称不知道投诉人的品牌是知名品牌而最近才了解到投诉人的品牌是针对化妆品的。
2. 大约2008年5至6月, 被投诉人公司将<lancome-china.com>域名用作研究一个测试程序,为期十多天。
3. 交友与化妆品是不同行业。
4. 据被投诉人理解,“lancome-china”的粤语就是“篮球-中国”。 被投诉人原意是想制作一个中国篮球俱乐部交友网站,而篮球主要以男人为主,在中国大部分男人都不知道LANCÔME是什么东西。
5. 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免费转让争议域名是一个挑衅。
6. 被投诉人从未使用过其他两个<lorealparis-china.com>和<maybelline-china.com>域名。
7. 被投诉人声称三个争议域名都是注册不久且并没有被使用过。被投诉人反问投诉人为什么那么多年都不去注册相关域名,这是否是恶意投诉,谋取利益。
8. 除上述答辩之外,被投诉人未就专家组第1号程序裁决,即邀请被投诉人提交任何有关其对L’OREAL, MAYBELLINE 和 LANCÔME于2008年4月3日前在世界上任何国家的商标申请或注册的资料,作出回应。
6. 分析与认定
A. 有关递交补充材料的程序问题
在讨论实质问题之前,本专家组先简单讨论有关递交补充材料的程序问题。
政策的条款基本是反映了WIPO在The Final Report of the WIPO Internet Domain Name Process,(http://www.wipo.int/amc/en/processes/process1/report/finalreport.html,April 30, 1999)中的建议。其中一项建议是为域名争议 提供一个快速,有效,经济及尽可能在网上处理的解决程序和方法。细则第12及13段反映了这方面的精神。第12段指出除投诉书和答辩书外,专家组可自行决定并要求当事人一方就所涉案件提供进一步的陈述或相关文件。在此之外,细则没有给予当事人提交进一步的陈述或相关文件的权利。以往惯例,是由专家组酌情决定是否接纳进一步陈述和相关文件。根据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以下称 “Overview”),就算是根据多数意见,专家组也应只是在 少数情况之下才接纳进一步的陈述或相关文件;否则,将会给中心,当事人各方及专家组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违背政策的精神即以迅速,高效及经济的方法解决域名争议。这是本专家组不愿意看见的。
因此,根据专家组的要求,中心于2008年10月29日向当事人各方发出了行政专家组第1号程序裁决。 专家组明示拒绝接纳投诉人于2008年10月1日及2008年10月3日,在专家组未向任何当事人要求提供进一步的陈述或相关文件的情况下,所提交的投诉人回应书和补充资料。 此外,专家组在考虑当事人各方所呈递的投诉书和答辩书后认为,当事人各方需要提交仅有关商标的补充资料。 鉴于此,根据细则第10条及第12条的规定,专家组邀请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之前提交所述的补充资料。 投诉人于2008年11月5日及2008年11月7日分别向中心提供了相关补充资料。直至此裁决时,被投诉人都未向中心提供任何补充资料。
B.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根据细则第15条(a)段,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细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 投诉人申请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1.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分别注册了L’OREAL,MAYBELLINE和LANCÔME三个商标。投诉人对这些商标享有权利。
上述三个争议域名<lorealparis-china.com>,<maybelline-china.com>和<lancome-china.com>分别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L’OREAL,MAYBELLINE和LANCÔME的商标。
争议域名<lorealparis-china.com>在L’OREAL之后只添加了城市名称“Paris”和中国国家名称“China”。争议域名<maybelline-china.com>和<lancome-china.com>只在有关商标之后添加了中国国家名称“China”。根据众多UDRP专家组的裁决,仅仅在投诉人的商标后加上一个地理指示名称,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别。见L’oreal v. Liao quanyong, WIPO案件编号D2007-1552 ,AXA China Region Limited v. KANNET Limited,WIPO案件编号D2000-1377,Honda Motor Company Limited v. LOKITA Enterprises,WIPO案件编号D2003-0507。
本专家组也同意投诉人所引用的裁决LANCOME PARFUMS ET BEAUTE & CIE, L’OREAL v. 10 Selling,WIPO案件编号D2008-0226, 专家组认定去掉商标L’OREAL中的撇号以及商标LANCÔME中的长音符号,对于争议域名外观和发音都没有显著影响。
在商标后加上顶级域名如 “.com”或尾词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来。这论点在多个案例中已被接受。CBS Broadcasting Inc. v. Worldwide Webs,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0-0834。
专家组认为上述三个争议域名<lorealparis-china.com>,<maybelline-china.com>和<lancome-china.com>分别与投诉人的上述三个商标L’OREAL,LANCÔME和MAYBELLINE基本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2.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该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已真正善意使用或可证明准备真正善意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 已因所持有的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表面证据成立。 被投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回应,为其本身的立场辩护,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享有合法利益。
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在答辩书内主张和合理解释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有关此域名争议一案的通知前已真正善意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盈利性地使用该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也未就专家组第1号程序裁决, 即邀请被投诉人递交任何资料以证明其于2008年4月3日前已在世界上任何国家申请或注册包括 L’OREAL,MAYBELLINE 和LANCÔME字样的商标资料,作出回应。根据投诉人整体的陈述及证据,投诉人也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拥有或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此等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B3.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被投诉人声称不知道投诉人的品牌是知名品牌而最近才了解到投诉人的品牌是针对化妆品的。可是,被投诉人在2008年初分别巧合地注册了上述完整地包括了投诉人的L’OREAL,MAYBELLINE和LANCÔME 三个商标的争议域名且争议域名<lorealparis-china.com>更巧合地包括了投诉人的所在地–巴黎。在此情况下,不论投诉人的三个品牌是否是知名或驰名商标,可以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上述三个争议域名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这是恶意注册的表现。
被投诉人对选择注册争议域名<lancome-china.com>的解释是因为据其理解“lancome-china”是“篮球-中国”的粤语。这点是不能成立的。篮球的粤语发音并不是英文“lancome”的发音。 篮球的英文翻译是“basketball”而不是“lancome”。 因此,被投诉人声称想用“lancome-china”制作一个中国篮球俱乐部交友网站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被投诉人也未就为何选择其他两个争议域名作出任何解释。
在已提交给专家组的材料中,并没有任何材料可以支持被投诉人有合法原因去选择,注册及使用上述三个争议域名。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不能使用的。根据以往UDRP案例,“消极持有”争议域名是不会防碍专家组根据所有证据裁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
政策4(b)段针对第4(a)(iii)条的要求列举了四种可构成恶意注册和适用域名的情形(特别但不限于该四种情形),如果专家组发现这些情形确实存在的话,则可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专家组认为根据下列理由,投诉人也成功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i)条的定义:
(1) 在已提交给专家组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合法原因去选择,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2) 事实上,被投诉人注册以上三个争议域名的行为已阻止了投诉人即商标拥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
(3) 每一个争议域名都分别完全包括了投诉人上述三个完整的商标在内。而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有力证据支持其可以合法地使用上述三个争议域名。已提供的证据显示无任何实际或可能的情况可以使被投诉人可以合法地使用上述争议域名。见前述的Telstra案例。
(4) 被投诉人所牵涉的注册行为并不局限于投诉人的一个商标而是以一连串的行为模式注册了三个包括了投诉人的三个不同商标的争议域名。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第三个要素的要求。
C. 反向域名劫持
在被投诉人答辩书中,被投诉人曾经反问投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投诉。因为投诉人已成功证明投诉得到支持所需要满足的三个条件 (见以上B部分),所以专家组没有必要就投诉是否具有恶意并构成反向域名劫持作出裁决。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lorealparis-china.com>,<maybelline-china.com>和<lancome-china.com>转让给投诉人。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