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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LACOSTE ALLIGATOR S.A. 诉 LIN FENG

案件编号:D2008-1957

Also Available in PDF Format: D2008-195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LACOSTE ALLIGATOR S.A.,其位于瑞士联邦的日内瓦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利坚合众国的Zelnick Lehrman & Zissu, PC。

本案被投诉人是Lin Feng,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nikelacoste.com>。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08年12月19日收到投诉书。2008年12月23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4日,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2008年12月29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语言的通知。中心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发出关于共同管辖区缺陷的通知,并抄送给被投诉人。2009年1月2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再次提出应当使用英语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及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及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1月8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1月8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1月28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9年2月2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9年2月10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LACOSTE ALLIGATOR S.A.是总部位于瑞士联邦境内的公司,主要从事服装、时尚首饰等产品的设计和生产。

投诉人在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注册并使用了LACOSTE商标。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有关LACOSTE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事实的清单。

投诉人拥有并使用域名<lacoste.com>, 并分别使用<lacoste.com/uk>(英国), <lacoste.com/nl>(荷兰), <lacoste.com/de>(德国), <lacoste.com/france>(法国), <lacoste.com/es>(西班牙), <lacoste.com/au>(澳大利亚), <lacoste.com/th>(泰国), <lacoste.com/india>(印度), <lacoste.com/china>(中国), <lacoste.com/tr>(土耳其), <lacoste.com/ca>(加拿大)等作为其对应上述国家网站的域名。

被投诉人于2007年7月19日注册了争议域名<nikelacoste.com>(以下简称“争议域名” )。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nikelacoste.com>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了其在世界范围内对商标LACOSTE的注册清单,其中包括在中国的注册。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因为争议域名的后半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并且,Nike公司在本案中并非确定争议域名和投诉人商标构成相似的必要当事人。

投诉人主张,鉴于投诉人商标的声誉和名望,大多数互联网用户在看到争议域名的时候极有可能立即识别出投诉人的商标,并推定争议域名为投诉人所拥有、控制或者许可。此外,消费者和其他第三方通过互联网搜索投诉人产品时,会被吸引至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从而可能造成混淆。

5.2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的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于2007年7月19日注册了<nikelacoste.com>的域名,远远迟于投诉人使用和注册LACOSTE商标的时间。

投诉人主张,鉴于投诉人商标是著名商标,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没有合法依据。

5.3 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目前正在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性使用争议域名以及著名商标LACOSTE。通过争议域名,互联网用户会登录名为“www.goodgoodz.com”的网站。该网站声称可以向消费者提供最新潮、最时尚的服装、首饰及其它产品。但是该网站销售的所有标有LACOSTE商标的产品全属假冒。上述事实证明,“www.goodgoodz.com”网站向公众提供虚假信息以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该网站许诺销售的产品是投诉人的产品或者得到投诉人的许可。

投诉人主张,基于虚假信息和消费者的信任,被投诉人通过在争议域名中使用投诉人的商标LACOSTE以吸引消费者登录其网站,并因此获利。被投诉人的此种行为属于恶意盗用投诉人商标的商誉和名望,以侵犯商标权和以不正当竞争形式非法获利。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细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2008年12月29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所使用语言的中文版和英文版通知。投诉人主张,由于争议域名完全由英文字母组成而且争议域名的网站内容也完全是英文的,可以推定被投诉人很熟悉英文,所以应该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并且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 鉴于此,中心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相关通知。本案中,被投诉人有很多机会就行政程序言作出评论,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基于此,专家组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决定使用中文作出该案的裁决。

B.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专家组在中国商标局网站上的商标检索,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于LACOSTE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投诉人在中国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LACOSTE商标。

争议域名由“nike”和“lacoste”两部分组成。对于前半部分,投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NIKE商标为Nike公司所有,后者已向投诉人确认其反对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含有其注册商标的争议域名,并且如果投诉人顺利获得争议域名的转让,Nike公司对投诉人获得争议域名不持异议。

争议域名完全复制了投诉人的LACOSTE商标且仅仅加上了前缀“nike”。 许多之前的UDRP专家已认定,如果争议域名完全复制了投诉人的商标,那么可以推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本案的情况即如此。并且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C. 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投诉人已确认,其并未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LACOSTE商标或注册并使用包含LACOST商标的域名。此外,被投诉人是名为Lin Feng的自然人,注册机构披露的其它信息也无法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投诉人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被投诉人的使用行为属于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且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D.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LACOSTE商标来源于投诉人的创始人之一,Rene Lacoste先生的姓名,并非普遍使用的单词。因为当年Rene Lacoste为法国著名的网球运动员,以其姓名命名的商标自创立之初即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此之后,经过投诉人长期的经营和宣传,LACOSTE商标具有广泛的国际知名度,并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由此,专家组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LACOSTE商标的存在及其名声。但是被投诉人仍然选择注册含有LACOSTE商标的争议域名,这一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恶意注册。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互联网用户通过争议域名会登录到一个标 有“Welcome to Goodgoodz:”的网站。该网站销售大量含有LACOSTE商标的商品,而上述商品经投诉人确认属于假冒。这一事实表明,被投诉人不仅了解投诉人的LACOSTE商标,而且还未经投诉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专家组认为这一行为是恶意使用的表现。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nikelacoste.com>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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