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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J. Choo Limited 诉 Qian Li

案件编号:D2009-044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J. Choo Limited,其位于英国伦敦。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英国的A. A. Thornton & Co.。

本案被投诉人是Qian Li,其位于中国广东省广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jimmychoo.mobi>。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 于2009年4月3日收到投诉书。2009年4月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4月7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 )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9年4月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4月29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9年4月30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中心于2009年5月10日 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但是由于电子邮件为乱码,中心无法阅读。中心建议被投诉人重新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WORD文档发送。 中心陆续收到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但是这些电子邮件都为乱码。 中心于2009年5月24日再次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被投诉人在电子邮件所附的WORD文档中指出,与本案相关的文件应该发送到另一个电子邮件,或者联系李女士。

2009年5月6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的JIMMY CHOO品牌是现今世界上最知名的高级时尚鞋履、手袋及小型皮具品牌之一。投诉人自2001年起即经营此品牌,迄今已拥有超过六十家此品牌的商店分布世界各地。

投诉人及其姊妹公司J. Choo (Jersey) Limited在中国在多类商品上注册了JIMMY CHOO这一商标。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有关JIMMY CHOO这一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投诉人也注册了众多含有"jimmychoo"字样的域名,包括<jimmychoo.com>、<jimmychoo.net>,以及<jimmychoo.biz>等等。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交了有关域名的注册资料。

被投诉人于2008年12月21日注册了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该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指出其在中国注册了多个JIMMY CHOO商标,并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另外,投诉人还指出其拥有多个含"jimmychoo"字样的域名,并提供了相关域名的注册资料。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使用JIMMY CHOO这个与投诉人多个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域名,是企图拦截那些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来搜寻投诉人商品的互联网使用者。

5.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曾向被投诉人发出其拥有JIMMY CHOO商标权利的侵权警告信,被投诉人并未就上述警告信作出任何回应。投诉人指出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作合法非商业或公平用途,也无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是通过争议域名真诚地提供货品及服务。

5.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注册一个与投诉人的JIMMY CHOO商标完全相同的域名, 其目的是为了混淆互联网使用者,干扰投诉人的业务,同时也是为了防止投诉人注册此域名。

B. 被投诉人

除了向本中心发送了多封在案件程序部分所述的电子邮件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任何正式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jimmychoo.mobi>由"jimmychoo" 和 ".mobi"组成。许多之前的UDRP案例已表明顶级域名后缀与判断争议域名和商标是否相似无关。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jimmychoo"与投诉人的JIMMY CHOO商标相同。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投诉人授权或许可起使用其JIMMY CHOO商标或名称。并且根据专家组在中国商标局网站的搜索结果,被投诉人也未在中国申请注册任何含有"jimmy choo"字样的商标。此外,被投诉人的名称为"Qian Li",并不含有"jimmy choo"字样。

如果投诉人可以提供表面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参见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并且被投诉人并未反对上述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投诉人花费了大量金钱和时间来宣传和推广其JIMMY CHOO商标,从而使得JIMMY CHOO这一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这一事实,客观上阻碍了投诉人注册相应的反应其商标的域名,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利益。

另外,专家组访问了使用争议域名<jimmychoo.mobi>的网站,注意到在上述网站的"联系电话"一栏中,含有"此域名转让"等内容。说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意图极可能是将争议域名用于销售或转让,以牟取商业利益。专家组还注意到,争议域名的网站除了有"联系电话" , "相册"和"留言簿"等栏目外,似乎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也没有被有效使用,但这并不能妨碍认定争议域名被恶意使用。(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jimmychoo.mobi>转让给投诉人。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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