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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及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United Parcel Service of America, Inc. 诉. Xuelin Bei
案件编号: D2009-081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United Parcel Service of America, Inc., 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亚特兰大市。 投诉人的代理人是美国的King & Spalding。
本案被投诉人是Xuelin Bei, 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020ups.com>。 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中国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及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9年6月18日收到投诉书。 2009年6月1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中国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9年6月24日,中国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 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 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方式。2009年6月24日,中心向双方当事人传送了关于行政程序所采用语言的中英文电子邮件。2009年6月29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 条(a)项 及第 4条(a) 项,中心于2009年7月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7月7日开始。根据细则第 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9年7月27日。被投诉人于2009年7月23日向中心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但被投诉人在答辩届满日之前未提交任何正式答辩。据此,中心于2009年7月2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答辩的通知。
2009年8月4日,中心指定 Sebastian Hughes 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下称"专家组")。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根据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美国公司,其在全球190多个国家 (包括中国) 注册并拥有众多包含字母UPS的商标,其中特别包括了 UPS 和 UPS.COM 商标 (下称"该商标")。该商标自1990年2月和2000年10月起分别在中国注册。
投诉人还是含有该商标的域名<ups.com>的所有人。此域名于1992年4月注册。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表面看来是在中国居住的个人。
该争议域名于2007年7月22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以下事实是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所声称的且被投诉人对此事实并未表示异议。
投诉人是世界上最大的包裹递送公司,也是全球领先的专业化运输及物流服务提供商之一,其在全世界范围内提供航空和陆路运输以及包裹、文件及其他个人物品的快递服务。
投诉人最晚于1933年起就一直拥有并在其产品和服务上使用UPS的名称及商标。
投诉人已在美国、北美地区及全球花费了数百万美元用于与其产品和服务相关的UPS商标的广告及宣传。投诉人已在美国、中国及全球出售了价值数亿美元的冠以UPS商标或与其有关的产品和服务。
由于投诉人的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及巨额销售,UPS商标已成为美国及海外广为认可的著名商标。该商标的商誉具有非同寻常的价值。众多WIPO UDRP专家组已经认定UPS商标为著名商标。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下称"该网站")声称其所运营的是一家总部设立于中国广州市的合法包裹递送公司。此外,该网站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并谎称其是投诉人的业务伙伴。
投诉人声称其与被投诉人、该网站或该网站上任何有关实体(即远大国际快递、广州快递或远大国际公司)并无任何商业关系或关联。
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的WhoIs 查询报告显示的被投诉人的电子邮件([…]@yahoo.com.cn)与另一域名即<kuaidi123.com> 注册人的电子邮件相同。如同该网站一样,<kuaidi123.com>所指向的网站也多次未经投诉人的授权和许可而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
以上表明争议域名与<kuaidi123.com>似乎是同一人注册和使用,且两个域名所指向的网站都未经投诉人的许可而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其目的似乎是实施欺诈活动。
投诉人的在华法律顾问已经代表投诉人向被投诉人发送了多封勒令停止通知函,但还未收到被投诉人的任何反馈。
(1) 争议域名与UPS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的整个UPS商标并添加了前缀"020"。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包含了UPS商标,这造成被投诉人域名及网站在来源、发起人、关联方及保证人方面与投诉人域名及网站产生混淆的极大可能性,尤其是争议域名被声称用于与船运及递送服务及/或诈骗活动。
众多的专家组裁决已经认定在商标之外添加单词或字母所组成的域名,并不能改变该域名与该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的事实。此外,多个专家组还认定在商标前添加前缀几乎不能将该域名与该商标有效区分,尤其是添加数字这种情况。因此,该域名与UPS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添加前缀"020"并不能将该域名与该商标有效区分。
根据政策,在争议域名末尾添加".com"对于判断相似性而言无任何实质性作用。许多UDRP案例已经确认了在判断争议域名是否与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时,无须考虑顶级域名。
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对于 UPS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根据政策第4条(c)项,在判断注册人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或利益时要考虑三个主要因素。如下所述,被投诉人未能证明任一因素,因此其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争议域名并未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在判断被投诉人对该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所考虑的第一个因素就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在收到任何争议通知之前,是否存在任何证据表明注册人已经将该域名或该域名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其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用于或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相反,被投诉人将该争议域名用于误导公众。争议域名未曾且现在也并未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以此来转移并误导投诉人的客户的行为构成了商业行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完全包含投诉人著名商标的域名并将该域名使用于网站上的行为不构成合法使用。
投诉人并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被投诉人也未曾收到使用及展示投诉人商标的明确授权。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或该网站不存在任何联系、关系或关联。
该网站未经投诉人授权而提供了可以链至投诉人自身网站上的在线包裹追踪查询应用程序的链接。这一行为进一步造成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具有联系的假象。
该证据因此证明了争议域名未曾且现在也并未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被投诉人并未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被投诉人并非且从未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既不合法也不正当。而且,该域名旨在欺骗公众混淆视听以达到牟取商业利益的唯一目的。企图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使用含有第三方商标的域名这一行为不仅玷污了该商标的声誉而且也构成了商业性使用,这已经得到公认。
被投诉人滥用投诉人的著名商标明显是为了混淆进而欺骗公众以此获利。尤其是被投诉人除了在实际域名中使用该商标之外还在该网站中使用并展示投诉人的商标。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拥有任何合法利益或权利。在投诉人使用该商标很长时间以后,被投诉人才注册了争议域名。该注册行为纯粹是为了利用该商标欺骗公众从而达到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
因为UPS是投诉人的著名商标,所以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法院及WIPO专家组在域名案中所普遍接受的能表明被投诉人具有恶意的众多迹象。下列任一因素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域名出于恶意。以下多个证明被投诉人具有恶意的事实只能使专家组根据政策得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结论。
(a) UPS商标是驰名商标,其注册和使用 远远早于被投诉人的任何活动;
(b) UPS商标如此著名,被投诉人在选择争议域名时肯定应该知道该商标的存在;
(c) 争议域名和该网站展示并使用该商标是企图利用投诉人所拥有的商誉以牟取利益;
(d)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唯一目的就是欺骗大众混淆视听使其误以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网站上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有关从而将潜在消费者转移至被投诉人所从事的活动。该活动具有企图欺骗公众的性质。被投诉人通过制造与该商标之间的混淆的可能性,故意试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至该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所以,根据政策第4(b)(iv)段,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e) 显而易见,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利于与该商标有关的商誉。未经投诉人授权或同意将UPS商标用于船运及包裹快递服务,这极有可能造成混淆及对公众的欺骗,而且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及世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这也构成了商标侵权;
(f) 本案证据表明,除了利用该商标的商誉之外,争议域名未被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已经得到公认的是,一方未经许可将某商标用作某域名的全部或部分且企图误导或欺骗消费者,即构成恶意;并且可能因其商标侵权、不实的来源标示、削弱及/或违反《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案》而向其相对方给予衡平救济及金钱救济;
(g) 被投诉人提供了错误的、具有误导性的及/或不完整的联系信息,这违反了政策第4(a)(iii)段。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并未就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但是,专家组考虑了被投诉人于2009年7月23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在该电子邮件中,被投诉人基本陈述了其有权使用该网站,并且指出 "UPS公司如果要求一定要收取我的域名,那他们就必须补偿我原先在此网站的投资(USD:20000)。"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进行如下举证方能胜诉: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使用及注册获得了对该商标的权利。专家组还认定投诉人的UPS商标是著名或知名商标。
争议域名包含了该商标的整体。UDRP专家组一直以来认为,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的组合时,不论该域名是否包括其他词语,则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已经得到公认的是,当某商标是组成某域名的显著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注册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v. 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694)。
通常而言,某商标的使用者不能通过盗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向其添加描述性或非显著性的成分来避免可能产生的混淆 (J. Thomas McCarthy 《 McCarthy 论商标及不正当竞争》( 1998年第4辑),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v. CPIC NET 和 Hussain Syed, WIPO 案件编号 D2001-0087, PCCW-HKT DataCom Services Limited v. Yingke, HKIAC 案件编号 0500065)。
此外,还得到公认的是,在某域名前添加前缀,尤其是由数字构成的前缀时,并不能将该域名与商标进行有效区分 (Microsoft Corporation v. J. Holiday Co., WIPO案件编号 D2000-1493)。
专家组认定使用前缀"020"不足以否定争议域名与该商标之间存在的混淆性相似。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因此认定投诉人成功举证其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列明了若干情形,其中任一情形得以满足均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标权或服务商标权;或
(3)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 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该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优先权,且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本案中,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
本案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故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吸引互联网用户至该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详细分析如下)。
本案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本案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因此认定投诉人成功举证政策第4条(a)项下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不同意投诉人的主张即被投诉人提供错误的、具有误导性的及/或不完整的联系信息是违反政策第4(a)(iii)段的表现。
专家组并未发现被投诉人如投诉人所声称的那样违反了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案》。
根据政策第4(b)(iv)段的规定,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通过利用争议域名并制造你方网站或在线地址、或你方网站或在线地址上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来源、发起人、关联方或保证人等方面与投诉人商标所可能产生的混淆,你方故意试图吸引互联网用户至你方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由于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及该网站中使用该商标,专家组认为这有可能造成公众的混淆从而使其误以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关,而这与事实相反。该网站在来源、发起人、关联方或保证人等方面极有可能造成混淆。
被投诉人未回应投诉人及投诉人中方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v.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87)。
基于上述所有原因,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据此,投诉人成功举证政策第4条(a) 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 4条(i)项和细则第15段的规定,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020ups.com> 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20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