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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Groupe Auchan (欧尚集团) 诉Nanjing Xinruikan Gongcheng Jixie Youxian Gongsi

案件编号:D2007-0270

Also Available in PDF Format: D2007-027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Group Auchan (欧尚集团),其位于法国CROIX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巴黎的Cabinet Dreyfus & Associйs。

本案被投诉人是Nanjing Xinruikan Gongcheng Jixie Youxian Gongsi,其注册域名使用的地址为Nanjinshi nongpanlu, 2NO baigongdajiudian1528shi, Beijing 100088 China。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auchan.mobi>。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OnlineNIC.com。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07年2月23日收到投诉书。2007年2月2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OnlineNIC.com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7年3月7日,OnlineNIC.com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于2007年3月9日发出的投诉书缺陷通知及程序语言通知后,投诉人于2007年4月4日及4月13日提交了修正后的中文投诉书。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7年4月19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诉讼程序于2007年4月19日开始。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7年5月11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7年5月23日,中心指定薛虹女士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根据细则第11条的规定,本案程序语言为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即中文。根据细则第10(b)条的规定,为了保证各方当事人在程序中享受平等待遇并拥有公平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专家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非中文文件的内容一并加以考虑。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于1961年创立于法国的零售集团。1981年,欧尚(Auchan)开始在全球扩展业务。迄今为止,欧尚在全球12个国家雇用超过17.5万的员工。1999年,欧尚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开设分店。投诉人在包括中国的数个国家拥有关于AUCHAN商标的注册。

被投诉人于2006年9月26日注册了争议域名<auchan.mobi>,至今为该域名的持有人。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在全球,尤其是在中国,拥有数个关于AUCHAN商标的注册。见(附录9):

- 中国国家商标AUCHAN,注册号1272141,第10类;

- 中国国家商标AUCHAN,注册号1272599,第1类;

- 中国国家商标AUCHAN,注册号1258559,第2类;

- 中国国家商标AUCHAN,注册号948570,第3类;

- 中国国家商标AUCHAN,注册号1263007,第4类;

- 中国国家商标AUCHAN,注册号1261724,第6类;

- 中国国家商标AUCHAN,注册号1271735,第7类;

- 中国国家商标AUCHAN,注册号970581,第9类;

- 中国国家商标AUCHAN,注册号1261650,第8类;

- 国际商标AUCHAN,注册号658656,第 1, 6, 7, 10, 12, 13, 14, 15, 17, 19, 20, 22, 23, 24, 26, 27, 28, 31, 33, 34, 35, 38, 39, 40, 41, 42类;

- 国际商标AUCHAN,注册号625533,第 1 至 42类;

- 国际商标AUCHAN,注册号626147,第2, 3, 4, 5, 8, 9, 11, 16, 18, 21, 25, 29, 30, 32, 36, 37类;

- 国际商标AUCHAN DIRECT,指定中国,注册号759476,第 3, 5, 8, 9, 11, 16, 14, 18, 17, 19, 20, 21, 25, 24, 29, 30, 32, 31, 33, 36, 35, 38, 39, 40, 41, 42类;

- 国际商标AUCHAN INTERACTIVE”,指定中国,注册号759477,第 3, 5, 8, 9, 11, 16, 14, 18, 17, 19, 20, 21, 25, 24, 29, 30, 32, 31, 33, 36, 35, 38, 39, 40, 41, 42类。

投诉人还主张,AUCHAN也作为一个商号和一个标志受到保护。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auchan.mobi>完全复制先前已有的AUCHAN商标。虽然争议域名包含“.mobi”扩展名,统一域名争议解决专家组在多次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裁决中都做出忽略不计决议。因此,明显可见域名<auchan.mobi>与投诉人注册的欧尚(AUCHAN)商标相同,并很可能误导消费者,因为消费者会以为该域名直接与投诉人的服务相关。

投诉人认为,可以确立投诉人对在争议域名中被完全复制的商标名拥有商标权,因此符合第4(a)(i)条的条件。

2. 被投诉人无权也无正当权益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不以任何方式附属于投诉人。投诉人未曾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和注册其商标与服务标志,也不曾授权其注册任何带有所述商标的域名。再者,被投诉人就该域名并无优先权或是正当的权益。被投诉人在投诉人开始商业经营之前或是之后都未曾以任何方式使用过“Auchan”这一名词。被投诉人不以“Auchan”这一名称或是任何近似的名称为人所知。此外,“Auchan”并非被投诉人的姓。

投诉人还认为,被投诉人没有使用,也没有迹象准备使用该域名真实地提供货物或是服务。相反地,被投诉人使用该域名将互联网使用者导向一个空白的网站,而不是导向投诉人的网站。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采用一个与投诉人的商标AUCHAN如此相同的域名无可避免地会将想要查询投诉人网站的消费者导向一个会对投诉人商标造成损害的具有误导性的空白网站。因此,被投诉人不能声称其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的非商业性的或是公平的。

投诉人认为,根据政策第4(a)(ii)条,无可置疑地可以断定被投诉人就该争议域名既无权也无正当的权益。

3. 争议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中存在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Auchan”一词在中文和英文中不存在任何意思。除非是企图得利于投诉人的名声,被投诉人没有其它理由选择该域名。此外,“Auchan”并非被投诉人的姓。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明显在注册该域名时已经知道或是应该早就知道AUCHAN这个商标。根据Whois查询数据库,被投诉人住在中国,而投诉人在中国是众所周知的。既然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著名商标如此相同,被投诉人无法很有道理地辩称其有意向发展一项正当的经营(与著名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诉讼例案,见Lagardere SCA contre Monsieur Omer Karahan, WIPO案件号DTV2005-0004Compagnie Gйnйrale des Йtablissements Michelin – Michelin et Cie contre EUROSTATIC Ltd., WIPO案件号DFR2005-0013McDonald’s Corporation v. Easy Property, WIPO 案件号D2006-1142)(附录12)。因此,域名<auchan.mobi>是一项具有恶意的注册。

投诉人还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链接到一个空白网站上,构成了符合诸如Microsoft Corporation v. Mike Rushton, WIPO案件号D2004-0123Dorotheum GmbH & Co KG v. Norbert Gartner, WIPO案件号D2005-0408等多项已有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诉讼案中所裁决的非善意行为。进一步来说,如在Vakko Holding Anonim Sti. v. Esat Ist(WIPO案件号D2001-1173)中专家组所陈述的:“……单单持有与他人拥有的商标相同或是可能造成混淆得相似的域名这一行为本身就可被视为侵扰权力持有人的商业经营。”(附录14)就此而言,“当一个域名与一个如此出名的被广为使用的产品相关联,而这个域名被一个与该产品毫无关系的人使用,这意味着机会主义的具有恶意。”(Sanofi-aventis v. Nevis Domains LLC, WIPO案件号D2006-0303)(附录13)。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通过注册使用含有投诉人商标AUCHAN的争议域名,令互联网使用者和消费者误以为被投诉人以某种方式与投诉人及其业务有关联,或是由投诉人赞助,或是附属于投诉人,也可能误以为被投诉人的经营活动得到投诉人的批准或是认可。这种误导行为也证明了被投诉人具有恶意。

投诉人还认为,被投诉人没有回应投诉人要求转让该争议域名的电子邮件以及催函也让觉得被投诉人具有恶意。

投诉人认为,如政策第4(a)(iii)条所定义,被投诉人属于恶意地注册并使用该争议域名。因此,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主张要得到支持,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近似;

-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在行政程序中,投诉人必须证明其投诉符合上述每一个条件。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政策第(a)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近似。”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为<auchan.mobi>,由“.mobi”和“auchan”构成。根据政策作出的裁决显示,“.mobi”如同其他“.com”、“.net”或者“.org”等表示顶级域名的通用字符一样,在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对比中,可以被忽略不计(参见Screwfix Direct Ltd v. Ajay Kaler, WIPO案件号D2006-1309)。因此,争议域名实际上由“auchan”构成,正好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UCHAN相同。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UCHAN相同,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中心已按照“政策”、“细则”及“补充细则”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有关通知和文件,但被投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利益。

专家组基于现有的证据材料,也无法得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结论。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为:“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之后,并未建立任何网站。在网上输入争议域名,则显示该域名未被使用,并出现一个错误页面。根据政策作出的裁决显示,被投诉人注册但未积极使用某个争议域名的行为本身不能当然被认定为具有恶意。被投诉人是否具有恶意应当根据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情节加以判断(参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卷号D2000-0003)。在本案中,投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商标AUCHAN在被投诉人所在的中国不仅被注册,而且被广泛使用;在争议域名于2006年9月26日被注册时,投诉人早于1999年就进入中国市场的商标AUCHAN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且被投诉人未能提交答辩,证明其就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合法利益。专家组还注意到,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提供无法辨认的邮政地址,同时提及Nanjingshi(南京市)和Beijing(北京市)两地,有故意隐藏其身份的嫌疑。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的这种行为具有政策第4(b)条所叙述的恶意。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auchan.mobi>转让给投诉人。


薛虹
独任专家

日期:2007年6月6日

 

Источник информации: https://xn--c1ad2agd.xn--p1ai/intlaw/udrp/2007/d2007-02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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