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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BANQUE ACCORD诉 Ding zhe Xiao

案件编号:D2009-161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ANQUE ACCORD,其位于法国的Croix。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为法国的Dreyfus & Associés。

本案被投诉人是 Ding zhe Xiao, 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oneyx.com>。该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09年11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并于2009年12月9日以纸件形式收到由BANQUE ACCORD提交的投诉书。2009年11月30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 2009年12月3日,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缴费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方式。2009年12月14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2009年12月14日,中心根据细则第2 (a) 条与第4 (a) 条的规定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 (a) 条的规定,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月3日。被投诉人在该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资料。2010年1月4日,中心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本案当事双方发出被投诉人缺席通知。

2010年1月12日,中心指定Douglas Clark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为英文版本,其在该投诉书中列举了诸项理由以请求专家组采用英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并以英文作出裁决。2009年12月4日,中心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本案当事双方发出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中英文版通知。在该通知中,中心告知当事双方"根据细则第11条的规定,如当事双方无任何协议或注册协议中未另作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除非行政专家组(被指定的)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另作裁定。根据中心从有关注册机构获得的信息,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为中文。" 根据该通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可分别在2009年12月9日及2009年12月11日截止前向中心提交任何有关本行政程序语言的资料和/或评论。截止于2009年12月11日,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资料。

2009年12月14日,中心在其发出的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中英文版通知中告知当事双方中心就本案行政程序语言所作决定:

" 1. 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

2. 接受中文版本或英文版本的答辩书;

3. 如情况许可,将指定熟悉以上所提到的两种语言的行政专家组。"

该通知同时强调"根据细则第11段,行政专家组拥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

在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及投诉人针对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意见后,专家组决定:1)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2) 接受中文版本或英文版本的答辩书;3) 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裁决,专家组将在下文"分析与认定"中予以详述。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成立于1983年,是法国欧尚(Auchan)集团旗下子公司,其主要提供诸如电子货币、自动支付系统、消费信用卡等金融性产品和服务。自2005年起,投诉人相继向法国、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局申请并成功于诸多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注册了ONEY商标,其中,投诉人的国际注册商标ONEY已指定中国为其提供领土延伸保护。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投诉人自2003年10月开始相继注册了诸多含有"oney"的系列域名,包括<oney.com>、<oney.fr>、<oney.cn>、<oney-bank.com>等。针对这一事实,投诉人亦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被投诉人于2009年3月7日注册了争议域名<oneyx.com>。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oneyx.com>转让给投诉人,主要理由如下:

(a)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oneyx.com>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ONEY商标。投诉人引用UDRP先例证明,完整含有投诉人商标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Compagnie Gervais Danone v. Sun Li, WIPO 案件编号D2008-1933。投诉人另引用诸多UDRP先例说明,争议域名中附加在投诉人商标后的字母"x"不足以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分,且争议域名中的".com"不能成为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的因素。Sanofi-Aventis, Aventis Pharmaceuticals Inc., Aventis Pharmaceuticals Holdings Inc. v. Stephen Beathard, WIPO 案件编号 D2009-0029

(b)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对该要素的证明主要基于以下几项主张:

1. 被投诉人不仅与投诉人无任何关联关系而且也未获得投诉人授权使用或注册ONEY商标或注册包含该商标的域名;

2. 被投诉人并未在中国注册任何ONEY商标且争议域名的核心部分"oneyx"不具有任何通用含义,因此,该域名除了能反映其与投诉人ONEY商标存在关联关系外别无其他含义;

3. 投诉人在被投诉人所处的国家—中国有开展业务,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ONEY商标具有混淆性近似,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完全是投机性利用投诉人及其ONEY商标声誉的表现;

4. 被投诉人既未对投诉人发出的停止使用并移除争议域名的警告函(下称"警告函")给予任何回应,亦未采取任何举措表明其对争议域名或ONEY一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5. 被投诉人采用了错误的联系方式导致投诉人发出的警告函无法送达被投诉人;

6. 被投诉人并未将争议域名用于任何网站。

投诉人引用了若干UDRP先例用以证明上述主张。

(c) 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1.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投诉人指出,其一直以商标BANQUE ACCORD或ONEY推广产品和服务,其中,ONEY商标是其在2005年兼并法国公司EGG后启用的商标,该商标主要用于投诉人的两类国际通用信用卡:Green Oney 卡 及Mauve Oney 卡。同时,投诉人引用其先前的UDRP裁决(Banque Accord v. George At, N/A, WIPO 案件编号 D2007-0888BANQUE ACCORD v. Jean Aime, WIPO 案件编号 D2005-1239(该判决书为法文))证明其拥有的ONEY商标享誉全球。投诉人进一步主张,其在中国已成功开展业务,其母公司欧尚集团在中国浙江省,即被投诉人所用联系地址处设有经销网点。投诉人是第一家在中国推广信用卡服务及参与移动支付系统开发的欧洲公司,而且ONEY是其授权在中国经销的保险类商品的商品名称,投诉人采用与消费者面对面的方式经销其商品和服务。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肯定是在知晓投诉人及其ONEY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了争议域名,其目的无非是想制造出争议域名与ONEY商标具有关联关系的虚假印象。被投诉人采用错误联系方式及无视投诉人所发警告函的事实再度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恶意。

2.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

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这一点,投诉人除重申其上述主张外,另指出,被投诉人目前虽未将争议域名用于任何活动网站,但被投诉人这种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做法亦属于恶意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对此,投诉人引用UDRP先例予以佐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案件编号D2000-0003。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可能利用争议域名与投诉人ONEY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的特点用于骗取投诉人客户的个人信息、或开展与投诉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或将互联网用户引至投诉人竞争对手的网站上,甚或开展丑化投诉人形象和声誉的色情网站等恶意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最后,投诉人再次通过援引UDRP先例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PayPal, Inc. v. paypalx.com, Abdulla Zaidhan, WIPO 案件编号D2009-1131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6. 分析与认定

专家组依据政策、细则及补充细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裁决。根据细则第5(e) 条和第14(a)条的规定,若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根据细则第15 (a)条的规定,专家组将基于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证据,根据政策、细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应当同时证明以下三项要素,其主张才能得以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细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列明了诸项理由用于请求本行政程序的语言采用英文且请求专家组以英文作出裁决。投诉人的理由主要包括:

1. 英文是广为采用的国际语言而且是中心的工作语言之一;

2. 投诉人已竭尽所能试图联系被投诉人并告知其有关域名争议的事宜,而被投诉人完全无视投诉人发出的警告函;

3. 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oration的网站上发布有中、英文两个版本的域名注册协议;

4. 投诉人为法国公司,其对中文一无所知。

专家组曾在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所用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所用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 (Zumba Fitness LLC v.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181) 。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行政专家组所采用。See the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paragraph 4.3.

本案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上述理由均不足以支持其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具体而言,理由1与行政程序语言请求不相关。理由2,投诉人以被投诉人未回应其警告函作为理由不仅与本行政程序语言请求无关而且在前后陈述上存在逻辑矛盾。首先,被投诉人没有义务必须回应投诉人的警告函;其次,该警告函是以英文撰写,而被投诉人有可能不懂英文;再次,投诉人一方面承认该警告函并未真正送达至被投诉人,另一方面又据此投诉被投诉人未回应其警告函而试图以此剥夺被投诉人以中文陈述其案情的权利。关于理由3,中心已与争议域名注册机构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采用的语言为中文。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在其网站上发布英文版域名注册协议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行政程序都应以英文进行。理由4,投诉人一方面称其对中文一无所知,另一方面又称其在中国开展了广泛而成功的业务,其不仅在中国设有子公司而且以域名<oney.cn>开设了网络业务。同时,专家组注意到,该域名<oney.cn>所指向的网站所用语言完全是中文。可见,理由4不仅与投诉人所称完全不懂中文的主张相矛盾,而且缺乏证据佐证。

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双方发送相关通知。被投诉人有诸多机会对行政程序的语言做出评论或提交答辩意见,但是被投诉人并未作出任何回应。专家组理解,投诉人作为一家法国公司,其就本行政程序需要提交的证据基本都以非中文的语言呈现,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交所有非中文证据的中文翻译,这不仅会使投诉人产生额外的费用,而且会延迟整个行政程序,这将不符合UDRP行政程序快速、高效的精神。同时,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任何实质上地不公平或偏见。另一方面,考虑到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且并无事实说明当事双方对于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另有约定,而且投诉人亦未提交任何合理证据使专家组有理由相信其应该以英文作出本案裁决;相反,投诉人已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中国有开展业务并经营中文网站。据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投诉人并非不懂中文。

综上所述,根据政策第10(b) 条的规定,为确保当事双方在行政程序中享有平等待遇并拥有陈述其观点的公平机会,专家组决定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和采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B.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接受投诉人作出的其对ONEY商标享有注册商标权的主张。同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其已注册的含有ONEY商标词汇的系列域名享有合法利益。

争议域名<oneyx.com>由"oneyx"及".com"构成。正如诸多UDRP先例所确立的观点一样,专家组接受投诉人关于顶级域名不影响判断争议域名与商标是否相似的主张。由此可见,争议域名与投诉人ONEY商标的区别仅在于后缀字母"x",与大多数UDRP专家组所持观点一致,该专家组认为,附加在投诉人商标后的字母"x"不足以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区分。(PayPal, Inc. v. paypalx.com, Abdulla Zaidhan,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131)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一项要素。

C.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且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ONEY商标或注册包含该商标的域名。根据大多数UDRP先例所确立的观点,如果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对该项要素的举证责任将转移至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否则专家组将认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项要素。 (参见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

本案中,由于被投诉人缺席答辩,而且被投诉人未将争议域名用于任何活动网站或在线实体,专家组基于投诉人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无法得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的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二项要素。

D.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争议域名被恶意注册和被恶意使用。

政策第4(b)条规定了用以证明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的四种情形。根据政策的规定,域名的恶意注册与使用并不限于下述列明的四种情形:

(i) 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或者,

(ii) 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者,

(iv) 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被投诉人通过制造其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

针对争议域名的恶意注册,投诉人以主张其母公司欧尚集团在中国浙江省即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所用联系地址处设有经销网点,并引用涉及欧尚集团 的先前的 UDRP裁决证明投诉人的ONEY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以此试图证明被投诉人肯定是在知晓投诉人ONEY商标的情况恶意注册了争议域名,并主张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制造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关联关系等方面的混淆。

根据细则第15(a)条的规定,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细则以及可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基于此,专家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考UDRP在先裁决以使其在处理实质性相似案件时作出与大多数UDRP先例相一致的裁决,但这并非意味着,专家组可以不必分析具体案情而盲目依循UDRP在先裁决。See the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paragraph 4.1.

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正如投诉人所主张的,投诉人对ONEY商标的使用始于2005年投诉人兼并法国公司EGG后,而且其对该商标的使用主要针对投诉人的两类国际通用信用卡:Green Oney 卡 及Mauve Oney 卡。专家组另注意到,投诉人在中国对ONEY商标的使用主要针对于域名<oney.cn>所涉网站上展示的欧诺购物卡。而投诉人为证明其ONEY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而提交的大量有关投诉人与中国深圳发展银行合作开发信用卡等业务的证据却显示,投诉人所用的商标并非ONEY而是AUCHAN欧尚商标;投诉人主张的其在中国参与移动支付系统的开发的证据亦未显示ONEY商标的使用情况。另外,投诉人为证明被投诉人肯定知晓投诉人商标而提交的投诉人母公司欧尚集团在浙江开设的营销网点这一证据并未显示任何有关使用ONEY商标的情况。基于上述事实及现有证据,专家组并不认为投诉人已经充分证明其ONEY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足够的知名度以至于可合理推断出被投诉人肯定是在知晓或应当知晓投诉人及其ONEY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了争议域名。

同时,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的商标ONEY虽然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但是就该商标本身的构成来看,其是由"one" 和"y"组成,而这两个构成因素本身都不具有强显著性,二者的组合亦非具有创造性,也很难使该商标产生超越其构成因素本身以外的强显著性。而且,专家组并不认为,投诉人将该商标标示在两类国际通用信用卡上的使用方式增强了该商标的显著性。基于此,专家组认为,虽然投诉人享有ONEY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但其并不能阻止他人合理使用"oney"这一词汇,而且基于该商标的弱显著性,投诉人并不能排除被投诉人可能非恶意地将"one"、"y"及"x"组合以此构成争议域名这一合理推测。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未能证明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际肯定知晓或应当知晓投诉人及其ONEY商标并恶意注册了争议域名。

鉴于此,由于本案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实际知晓投诉人的商标,并且也没有明显证据清楚地证明争议域名目前被恶意使用,投诉人很难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最初目的可能是针对投诉人的商标。

在证明争议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时,投诉人除重申其在证明第一、二项要素时所提出的主张外,另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域名目前属于非使用状态。基于此,投诉人进一步引用 UDRP先例证明,争议域名处于非使用状态本身即可能构成恶意使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案件编号D2000-0003

专家组在研读该引证案例及其他有关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在先裁决后发现,大多数UDRP专家组认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可以构成恶意使用的关键原因在于:1) 与该争议域名构成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投诉人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2)根据案情及相关证据,几乎不可能证明被投诉人有可能以非恶意的、合理的方式使用争议域名。

在本案中,上述两项关键因素均缺乏证据佐证。针对投诉人商标显著性的问题,专家组已在上文中详细阐述并持否定态度。至于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列举的有关争议域名可能被恶意使用的诸多情形,专家组认为,由于争议域名目前尚属于非使用状态,即并未实际指向任何活动的网站或在线实体,因此投诉人的陈述仅代表其臆想的诸多可能性,其并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完全没有可能以非恶意的、合理的方式使用争议域名。(PRIMEDIA Special Interest Publications Inc. v. John L. Treadway,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752)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投诉人并未能证明争议域名具有政策第4(b)条所列举的四种证明恶意注册及使用的任一情形。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专家组仅能认定投诉人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以证明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均具有恶意。

尽管如此,专家组相信亦不排除争议域名的注册及其日后的任何使用都可能具有恶意。但同时,专家组不得不承认,基于现有的证据,其无法合理断定被投诉人日后对争议域名的任何使用都属于恶意使用的行为。专家组希望强调的是,专家组是基于争议域名处于非使用状态这一情形作出本裁决的,因此,本裁决不能用于不当解释以妨碍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实际投入使用后再次提起新的投诉。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不认为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 条的第三项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投诉被予驳回。


Douglas Clark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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